(2016)苏1302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本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8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本辉,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宿迁市宿城区。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同时被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本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本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本辉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运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滨江花园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周本辉驾驶车辆逃逸,后被郑某驾驶车辆追至宿迁市幸福南路224号路灯杆处拦停。经鉴定,被告人周本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周本辉被民警抓获,且案发后已与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本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郑某、张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接处警登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本辉辩称其不知道撞到对方车辆,不存在逃逸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郑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本辉撞到郑某驾驶的车后逃逸,郑某追赶别车,周本辉加速开车不予理睬的事实;被告人周本辉的供述,曾供认发生因喝酒开车碰到对方后有点害怕离开现场的事实,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本辉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对被告人周本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本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本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本辉曾因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本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