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5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766号原告邹某,女,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余某,男,194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邹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家庭暴力陋习,原告年龄已高,被告仍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和心理受到极大伤害。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原、被告因共同生活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潘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琚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