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田贵东与王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贵东,王进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558号原告:田贵东,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进峰,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田贵东与被告王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贵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11928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至2006年经营水泥厂期间,被告多次购买我的水泥累计欠款139280元,经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现尚欠119280元。被告王进峰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139280元。后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本院认为,因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后,未能及时足额给付相应价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贵东水泥款119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王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