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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陈兵租赁站与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陈兵租赁站,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435号原告:红寺堡区陈兵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经营者:陈兵,系该站负责人。被告: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吕吉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丽,女,系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吕吉祥,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红寺堡区陈兵租赁站与被告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寺堡区陈兵租赁站负责人陈兵、被告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寺堡区陈兵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吕吉祥给被告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的租赁站购买木胶板和木方子,价款总计85100元,当时支付了40000元,之后二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现下欠22000元二被告推诿拒不支付。被告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吕吉祥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红寺堡区陈兵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红寺堡诚信工程设备租赁公司租赁产品提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吕吉祥在原告处购买木方子11捆,木胶板975张,货款总计71925元,首付40000元,下欠31925元的事实;2.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将木方子、木胶板送到书香庭院工地,由邢贵福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张的事实;3.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将货送到了书香庭院的事实。被告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上虽然写鹏胜公司,但与鹏胜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写总价款为85100元,当庭陈述总价款为71925元;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上写的邢贵福是谁其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吕吉祥在原告处购买木方子、木胶板,并支付40000元货款,同时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吕吉祥供应木胶板150张、木方子600根,2015年6月2日供应木胶板11捆,每捆75张(825张),共计供应木胶板975张,木方子600根,并由邢贵福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原告红寺堡区陈兵租赁站应被告吕吉祥要求向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书香庭院小区工地供应木胶板150张、木方子600根,并由邢贵福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6月1日,经协商约定,木胶板每张67元、木方子每根11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吕吉祥供应木胶板975张(13捆×75张)、木方子1800根(6捆×300根),价款总计85100元,当天支付40000元,下剩45100元未支付,并书写红寺堡诚信工程设备租赁公司租赁产品提货单一份;2015年6月2日,原告应被告吕吉祥要求向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书香庭院小区工地供应木胶板11捆,每捆75张,共计825张,刑贵福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分两次实际共向被告吕吉祥供应木胶板975张,木方子600根,货款总计71925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吕吉祥通过他人个人网银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红寺堡区陈兵租赁站向被告吕吉祥交付木胶板、木方子,被告吕吉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红寺堡诚信工程设备租赁公司租赁产品提货单上虽载明鹏胜公司,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木胶板、木方子的证据,故涉案货款应由被告吕吉祥支付,被告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对于下欠的货款数额,庭审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吕吉祥交付木胶板975张、木方子600根,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货款总计71925元,被告吕吉祥已支付50000元,下欠货款数额为219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192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起诉之日应视为逾期之日,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起诉之日),因起诉之日与逾期之日系同一天,故不产生违约金。被告吕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寺堡区陈兵租赁站木胶板、木方子款21925元;二、被告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原告红寺堡区陈兵租赁站负担26元,被告吕吉祥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佳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