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严玉辉与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辉,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529号原告:严玉辉,男,194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系四川省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四川维卡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振宏路。法定代表人:李德甫,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兴,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瑶,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玉辉与被告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被告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兴、黄琼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副总裁,工作地点为成都市龙泉驿,月薪为5000元。2012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继续留用通知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5年3月9日,月薪仍为5000元。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维卡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原、被告签订的《兼职劳动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自2011年12月30日后就未在被告处上班;2.《兼职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再无任何劳务合同或事实上的劳务关系;3.原告索要劳动报酬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兼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该份合同上加盖的李德甫私人印章系原告私刻的,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观点,对被告的该项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对《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纳;3.对2012年3月9日的《继续留用通知书》,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通知书加盖的是四川维卡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而被告公司名称于2010年12月10日就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2012年3月20日的《人事任职变更通知》,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出具的《任命书》及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人事任命通知》,两份任命书均有文号,任命书内容仅载明任职人员的职务,并无工资约定及工资支付方式等内容,而该份《人事任职变更通知》书无文号,下方落款系法人盖章,该变更通知对工资及支付方式均作约定,且变更通知上加盖的是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若该变更通知系真实的,原告在2015年11月24日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时,被告就应明确为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当时却以四川维卡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明显不符逻辑,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对2011年7月16日的《人事任命书》,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任命书加盖的是四川维卡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公司名称当时已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6.对2014年12月26日的《情况说明》,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一直在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事宜,诉讼时效中断,对原告的该项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7.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0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质证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签订时间有涂改痕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对《四川维卡商贸有限公司差旅费报销制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永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巴洛克皇冠工程承建项目定项协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有涂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对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人事任命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0.对《委托书》、《证明》、《收款凭证》、陈标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原告严玉辉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在被告公司任副总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成都必和必成矿业有限公司文件》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对2010年5月20日的《收条》、5月21日的《费用报销单》、9月25日的《收条》、9月26日的《费用报销单》、2011年1月14日的《收条》及《费用报销单》、2011年5月4日的《费用报销单》、2011年12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上述证据能够佐证原告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其该项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条》、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单》、2010年8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共计15万元,原告质证该15万元不是原告领取的工资,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3.对2011年1月1日的《收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印鉴卡、成都农商银行印鉴卡、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01号文件,被告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名称就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14日起以四川维卡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下发或签订的文件、合约等均无任何法律效力,本院结合该份收条上有原告的签名以及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德甫的询问笔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对李德甫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原告严玉辉与被告四川维卡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告公司名称)签订《兼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原告在被告公司任副总裁;工资为5000元∕月。2010年12月10日,被告四川维卡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4日,被告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维卡城房地产发[2010]01号公司文件,规定:从即日起停止使用原四川维卡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启用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自本通知下发之日后,所有以四川维卡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下发或签订的文件、合约等均无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严玉辉在被告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兼职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工资支付事宜未果。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严玉辉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2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具备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严玉辉以四川维卡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36万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维卡公司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龙泉民管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遂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严玉辉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在被告维卡公司上班担任副总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维卡公司应当按《兼职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严玉辉主张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仍在被告处上班,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主张原告欠被告借款15万元未偿还,因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受案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维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严玉辉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的工资共计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严玉辉工资款1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玉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严玉辉负担5元,被告四川维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