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素丽与杨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丽,杨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702号原告:张素丽,女,199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花芬,女,195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林,女,199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梅琴,女,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丽诉被告杨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160元(自2013年3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516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素丽45160元正。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至今未还,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45160元,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在林州市国富置业有限公司的集资款,2010年,原告拿10万元集资到国富置业,当时是由该公司的人从原告处取走,未经被告手,一年到期后,原告拿走7200元利息。2011年原告又将钱放在国富,2012年2月,被告听说公司形势不好,怕原告取不出钱,劝其将钱取出,原告怕损失利息,拒绝取出,2012年4月,原告无法将钱取出,被告劝原告购买国富置业的商品房,以抵原告的10万元集资款,原告拒绝。后经被告努力,国富置业分两次还原告5万元,之后,按照公司规定,又给过原告几次款,现剩45160元,因原告一直找被告商谈,讨要集资款,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借原告45160元钱。该45160元钱属于集资款,原告应当向国富置业讨要或自行承担损失,而不应由被告偿还。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2015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母亲程花芬与被告之间的录音证据一份,用于证明该款是集资款,而非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欠条为被告本人所写,手印系被告所按,但不认可原告请求的利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该证据,认为录音与本案无关,否认该欠款是林州市国富置业有限公司的集资款,实际上该款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素丽45160元正,2015年1月28日,杨梅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清偿,由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否认,双方亦未约定明确的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是集资款,原告应当向林州市国富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是在原告逼迫之下书写欠条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丽借款45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杨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人民陪审员 常海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