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籍宇诉被告杨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宇,杨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682号原告:籍宇,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兰娟,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薇,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系辽宁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籍宇诉被告杨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455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01民终55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106民初4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宇的委托代理人石兰娟、被告杨薇及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籍宇诉称,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10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委托朋友冮春波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汇款5万元整,后原告将5万元通过朋友支付给冮春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薇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他人向被告银行转账5万元,不是借款,是返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1日15时25分,案外人郭京华向另一案外人冮春波账户内汇款5万元,当日15时29分,冮春波从该收款账户向被告杨薇的中信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被告主张不认识冮春波。2015年10月29日,原告给案外人郭京华转款5万元,转款附言为:妞,还钱给你。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郭京华账户内所转的5万元系偿还郭京华代原告向被告出借的5万元,被告主张该5万元系原告方的返赃行为,不是出借行为。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一条微信,内容为,“杨薇,我是籍宇,我俩于2015年初开始合作的超细干粉灭火装置项目,因你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已表示有退伙意愿,我方同意。现将你合伙投资的全部出资款25万元转入你在中信银行6217682900386567的账户。我们之间的合伙关系终结。”被告承认已收到该25万元。被告主张原告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手机截图、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立案告知书,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籍宇主张被告杨薇向其借款5万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转款凭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打印短信内容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关于证人郭京华、冮春波、李泽宇证言,因证人郭京华、李泽宇均系原告朋友,因证人郭京华、李宗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冮春波仅听郭京华陈述其转款的5万元为借款,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籍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籍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鲁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