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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6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中储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江志锋,严仁标,许杨峰,黄传波,深圳市中锦达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中储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江志锋,严仁标,许杨峰,黄传波,深圳市中锦达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浩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684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委托代理人黄顺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储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一路中怡名苑C栋1303-3。法定代表人严仁标。被告江志锋,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严仁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许杨峰,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黄传波,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深圳市中锦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一路中怡名苑C栋1402-3。法定代表人江志锋。被告深圳浩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大铲湾港区金湾大道2段西面中锦钢材市场B栋B5。法定代表人周建福。上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市中储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江志锋、严仁标、许杨峰、黄传波、深圳市中锦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达公司)、深圳浩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顺大、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储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贷字(2015)第(SW20150520000170)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中储公司59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0%(利率按年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中储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保字(2015)第(SW20150520000170-1、2)号],约定其余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中储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1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中储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11月21日被告中储公司就出现不能按期还息的违约情况。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中储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950000元、利息(含罚息)167934.51元、复利3270.25元,本息合计6121204.7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江志锋、严仁标、许杨峰、黄传波、中锦达公司、浩灿公司对被告中储公司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七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法律文书公告送达登报费等)。庭审中,原告确认:1、诉讼请求第三项已发生的为诉讼费和保全费;2、被告中储公司未缴纳风险保证金;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中储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贷字(2015)第(SW20150520000170)号]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59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风险保证金率为20.16%,保证金按照活期(人行基准利率)方式计付利息。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款计收罚息。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浩灿公司、中锦达公司(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保字(2015)第(SW20150520000170_2)号]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深圳市中储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深圳)贷字(2015)第(SW20150520000170)号《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折合)59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授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江志锋、严仁标、许杨峰、黄传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保字(2015)第(SW20150520000170_1)号],约定的担保内容、担保期限等与平银(深圳)保字(2015)第(SW20150520000170_2)号《保证担保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储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秀支行申请提款,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中储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95万元。后被告中储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和《对账单》显示,被告中储公司已还利息140275.48元,截至2016年3月2日,尚欠本金595万元,利息、罚息167934.51元、复利3270.25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委托支付申请书、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账转账传票、出账确认书、还款明细表、对账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储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和被告江志锋、严仁标、许杨峰、黄传波、中锦达公司、浩灿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储公司向原告发出借款申请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中储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95万元及暂计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167934.51元、复利3270.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江志锋、严仁标、许杨峰、黄传波、中锦达公司、浩灿公司对被告中储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储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储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95万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167934.51元、复利3270.2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志锋、严仁标、许杨峰、黄传波、深圳市中锦达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浩灿贸易有限公司就判项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中储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64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晓  姝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婉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