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7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民与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爱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爱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042号原告王民,男,1947年1月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路270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国,职务总经理。被告王爱玲,女,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王民与被告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爱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被告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与被告王爱玲及被告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了买卖三方协议,原告交付了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中介所得外,并交付了8万元保证金,并由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买卖双方一切事宜及房产证书变更手续,被告应于2016年4月初在道外房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只需将8万元保证金交付于道外区房产交易所,但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至今将8万元扣为己有,不将8万元交付于道外房产交易部门,不给原告与被告王爱玲买卖双方办理房产证更名手续,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把原告的买房款挪用,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现在住房为租用他人房屋,每年租金8400元,租用他人住房全年打款。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应尽快办成的事情,拖延至今,再拖延将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8万元定金自2016年1月8日至今的银行同期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给予支持。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偿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400元(租房半年租金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三、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所得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至履行合同之日止);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爱玲辩称,自2015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至今都没有履行合同,我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此事拖延至今,原告将5000元定金交到房产中介,钱我也没有收到。事后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8万元交易我也不清楚,我不在场,我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与被告王爱玲、被告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了三方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证明三方就买卖房屋事宜签订的合同,同时交纳中介费7000元。被告王爱玲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交款收据3张。证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交付购房定金5000元,2015年12月29日缴纳购房定金17000元,2016年1月8日交购房首付款65280元,以上款项交给被告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王爱玲对证据二我不知此事,与我无关。证据三、公证书2份。证明原告之子委托原告办理购买购房事宜。被告王爱玲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王爱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经中介签署的合同。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三方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评析原告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爱玲将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XXX阁楼1号建筑面积46.73平方米私有房屋以214000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收取原告4300元中介服务费,2016年1月5日前将全额购房款或银行贷款首付房款及符合银行要求的贷款资料交付给被告好宜生转存保管,同时约定,属于商业贷款交易的情况,首付房款由居间方在办理产权过户时一次性转付房产交易部门指定的兴业银行进行资金监管。贷款部分在乙方(买方)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他项权证后,由贷款银行一次性发放到甲方(卖方)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交纳购房定金5000元;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交纳购房定金17000元;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交纳首付款65280元。原告交款后,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负责给原告办理贷款事宜,由于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未将首付款交到资金监管中心,致使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更名过户及发放贷款。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争议房屋总售价214000元,贷款134000元,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前将原告在2016年1月交给其8万元首付款归还原告,原告用其中6万元支付房产交易所资金监管,其中2万元是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作为房屋清费预留款,由原告在清费之后取房本之前交给被告王爱玲;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前补偿原告王民1800元作为违约补偿。如被告好宜生继续违约,将由被告好宜生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此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平等自愿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交其的首付房款交与资金监管部门,致使原告与被告王爱玲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已交付8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无法居住已购买的涉案房屋,造成其租房居住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时只提供与案外人的租房协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爱玲以三方所签订合同至今未能履行,未收到原告交纳的购房款,要求解除合同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原告已全部履行,购房款已支付给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且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已为原告办理完贷款,合同已部分履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好宜生经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解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民与被告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王爱玲继续履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二、被告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民已交付房款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好宜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