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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瑞兆与陈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兆,陈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674号原告:王瑞兆,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被告:陈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齐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衡,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瑞兆诉被告陈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兆,被告陈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瑞兆医疗费6780.66元、护理费915.48元、误工费4475.6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457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20时30分,被告陈军驾驶吉林ACX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辽MSLX**号轿车相刮撞,后又刮撞王嘉奇驾驶的辽AZZX**号出租车。本次事故经康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嘉奇无责任。被告陈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无责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军辩称,被告陈军驾驶吉林ACX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林ACX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应按户口性质农民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保的辽AZZX**号出租车,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任车辆,原告的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户口性质农民计算,误工天数按44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应按公共交通费用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20时30分,被告陈军驾驶吉林ACX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辽MSLX**号轿车在康平县交警大队路口相刮撞,后又刮撞王嘉奇驾驶的辽AZZX**号出租车,致原告王瑞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嘉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瑞兆于2016年6月6日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头状骨骨折、胸壁挫伤、面部擦挫伤、右小腿擦挫伤。2016年6月1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9天,二级护理9天,共支付医疗费6780.66元。出院医嘱建议左腕制动,休息;每周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7月5日康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5周。事故车辆吉林ACXX**号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责车辆辽AZZX**号出租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瑞兆在康平县艳萍铝塑门窗商店工作,该商店经营者赵艳萍系原告王瑞兆的母亲。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军、原告王瑞兆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刮撞后,又与王嘉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刮撞,致原告王瑞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嘉奇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吉林ACXX**号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车辆辽AZZX**号出租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王瑞兆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与交强险无责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瑞兆医疗费为6780.6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王瑞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7月5日止,误工时间为29天,7月5日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5周,故原告误工时间总计为64天。原告从事修理服务业,收入不固定,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510.08元,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4475.6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瑞兆的误工费应为4475.6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视为护理人员无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王瑞兆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护理人员1人。故原告王瑞兆的护理费为915.48元(101.72元/天×9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瑞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所提供的票据并非实际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王瑞兆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兆医疗费6164.24元;伙食补助费818.18元,合计6982.42元。二、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兆误工费4068.8元、护理费832.25元、交通费90.9元,合计4991.95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兆医疗费616.42元、伙食补助费81.82元、误工费406.88元、护理费83.23元、交通费9.1元,合计1197.4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瑞兆负担175元;由被告陈军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