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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广梅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李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李政,施广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4389号原告:杨广梅。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政。被告:施广恩。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广梅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李政、施广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广梅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广梅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杨广梅负担。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雅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