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李勇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捕前租住淮滨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3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盗窃犯罪、抢夺犯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盗窃犯罪、抢夺犯罪,于2015年8月18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勇犯劫犯罪、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1526刑初26号刑事判决。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2015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龚营村两河集组聂某副食商店,以买烟为由趁人不备,将聂某拿出的两条硬盒芙蓉王、五盒硬中华、一条软红盒苏烟抢走,在骑摩托车逃窜时遭到齐某、王某1、胡某的拦截,被告人李勇见状加大油门朝拦截人撞去,并叫嚣“撞死你”,拦截的人纷纷躲闪,被告人李勇驾车向东逃窜。被抢的香烟价值为9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齐某、王某1、胡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李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卷烟价格证明、被害人聂某陈述及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二、抢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李勇在潢川县、光山县、固始县、商城县、罗山县、新蔡县境内,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述六县多个乡镇,到超市、商店或烟酒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趁店主不备,发动摩托车后将香烟抢走,被抢香烟总价值人民币69320元。(一)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李某2平价超市,以买烟为由,趁店主李某2不备,将该店的一条大苏烟、三条玉溪烟、四盒软中华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1450元。(二)2015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潢川县上油岗乡林场村李某3烟酒店,以买烟为由,趁店主李某3不备,将该店的一条硬中华、一条玉溪烟、两条小苏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1120元。(三)2015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潢川县桃林镇全集路口吴关东吴某甲超市,以买烟为由,趁店主吴关东吴某甲不备,将该店的五条大苏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2400元。(四)2015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潢川县开发区小润发超市,以买烟为由,趁店主陈新瑞陈某甲不备,将该店的三条大苏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1440元。(五)2015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交警大队北边朵朵副食店,以买烟为由,趁店主赵广军赵某甲不备,将该店的一条大苏烟、一条玉溪烟、一条软中华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1410元。(六)2015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吴营组副食店,以买烟为由,趁店主晏少珍晏某某不备,将该店的两条硬中华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900元。(七)2015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谢桥春申超市,以买烟为由,趁店主赵建均赵某乙不备,将该店的两条大苏烟、一条软中华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1660元。(八)2015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潢川县黄寺岗镇官渡警务室对面洋河蓝色经典便民超市,以买烟为由,趁店主罗贵莹罗某甲不备,将该店的两条大苏烟、一条硬中华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1410元。(九)2015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潢川县伞陂镇伞陂村街东组罗文广罗某乙小卖部,以买烟为由,趁店主罗文广罗某乙不备,将该店的两条玉溪烟、一条硬中华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910元。(十)2015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潢川县火车站开发区京宁超市,以买烟为由,趁店主王瑞王某3不备,将该店的一条大苏烟、一条玉溪烟、一条软中华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1410元。(十一)2015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潢川县江集陈志宇陈某甲烟酒店,以买烟为由,趁店主陈志宇陈某甲不备,将该店的三条大苏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1440元。(十二)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潢川县付店镇街道老街16号王本强王某4超市,趁店主王本强王某4不备,将该店内的两条硬中华、一条大苏烟抢走。该被抢香烟价值1380元。(十三)2015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光山县十里镇代楼村付庄组姚道友姚某某小卖部,趁店主姚道友姚某某不备,将该店内的四条芙蓉王烟、一条硬中华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1450元。(十四)2015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光山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对面张宏强羽绒店内,趁店主胡承霞胡某甲不备,将该店内的两条软中华烟,一条硬中华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1850元。(十五)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城关镇东关一中小阳桥头杜康控股烟酒副食店内,趁看店人员张乃祥张某甲不备,将该店内的一条软中华烟,三条玉溪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的价值为1390元。(十六)201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红苏路南段明明烟酒副食店内,趁店主董志中董某某不备,将该店内的两条软中华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1400元。(十七)2015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柳树店乡街道陈礼刚陈某乙超市内,趁店主陈礼刚陈某乙不备,将该店的三条软中华烟抢走。该被抢走香烟的价值为2100元。(十八)2015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蓼城大道与凤凰大道交叉口诗琪名烟名酒内,趁店主樊永英樊某某不备,将该店内的两条软中华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1400元。(十九)2015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陈淋镇豫皖大道余秀荣余某某小卖店内,趁店主余秀荣余某某不备,将该店的三条软中华烟抢走。该被抢走香烟的价值为2100元。(二十)2015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黎集镇一中南边郑玉满郑某甲小卖部店内,趁店主郑玉满郑某甲不备,将该店的三条软中华烟抢走。该被抢走香烟的价值为2100元。(二十一)2015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张广庙乡街道卫生院对面凤堂烟酒副食店内,趁店主柏凤堂柏某某不备,将该店的三条硬中华烟抢走。该被抢走香烟的价值为1350元。(二十二)2015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丰港乡谢集村街道得金超市内,趁店主杨宗荣杨某甲不备,将该店的两条硬软中华烟和一条大苏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价值为1380元。(二十三)2015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胡族铺镇通达街汉华粮液店内,趁店主汪荣明汪某某不备,将该店的三条软中华烟抢走。该被抢走香烟的价值为2100元。(二十四)2015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洪阜乡街道新街家和超市内,趁店主吴运霞吴某甲不备,将该店的三条硬中华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价值为1350元。(二十五)2015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蓼东路五金厂家属院路东裴术珍裴某某便民商店内,趁店主裴术珍裴某某不备,将该店的二条大苏烟和四条玉溪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价值为1880元。(二十六)2015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南山头徐水社区卫生院斜对面郑秀英郑某乙烟酒店内,趁店主郑秀英郑某乙不备,将该店的六条玉溪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价值为1380元。(二十七)201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商城县温泉大道今世缘酒店内,趁陈新安陈某丙不备,将该店的三条软中华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价值为2100元。(二十八)2015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商城县双椿铺街程宏霞程某某开的商店内,趁店主程宏霞程某某不备,将该店的两条软中华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价值为1400元。(二十九)2015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商城县鄢岗镇双楼村马岗组汤鲜华汤某某开的商店内,趁汤鲜华汤某某不备,将该店的一条硬中华香烟、两条玉溪香烟、四盒硬中华香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价值为1090元。(三十)2015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商城县双椿铺镇古城村万店组姜新磊姜某某开的商店内,趁姜新磊姜某某不备,将该店的两条大苏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价值960元。(三十一)2015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商城县鄢岗镇双楼村小宅孜组杨桂平杨某乙开的商店内,趁杨桂平杨某乙不备,将该店的三条大苏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价值1440元。(三十二)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商城县河凤桥乡八里滩村杉湾组纪志珍纪某某开的小卖部内,趁纪志珍纪某某不备,将该店的三条软中华香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价值2100元。(三十三)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商城县双椿铺镇商业街许和安许某某开的商店内,趁店主许和安许某某不备,将该店的一条软中华香烟、两条硬中华香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价值1600元。(三十四)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商城县上石桥乡街道老杨副食店内,趁店主杨明德杨某丙不备,将该店的三条软中华香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价值2100元。(三十五)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商城县产业聚集区胡荣银胡某乙开的怡然超市内,趁店主胡荣银胡某乙不备,将该店的四条软中华香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价值2800元。(三十六)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商城县鄢岗街道梅继元梅某某开的商店内,趁店主梅继元梅某某不备,将该店的一条硬中华香烟抢走。该被抢的物品价值450元。(三十七)2015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商城县上石桥镇汤寨村乐家家超市内,趁店主刘承凤刘某甲不备,将该店的二条软中华香烟、一条大苏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价值1880元。(三十八)2015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罗山县城关镇天元北路顺发门市部内,趁店主史国民史某某不备,将该店的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大苏烟抢走。该被抢走的香烟价值930元。(三十九)2015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罗山县金诚博雅北门烟酒门市部内,趁店主赵国庆赵某丙不备,将该店的两条九五至尊香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2000元。(四十)2015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罗山县竹竿镇农村商业银行东张万田张某乙开的烟酒门市部内,趁店主张万田张某乙不备,将该店的二条软中华香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1400元。(四十一)2015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罗山县城关镇罗高对面龚琴龚某开的永兴商店内,趁店主龚琴龚某不备,将该店的二条硬中华香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900元。(四十二)2015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新蔡县古吕镇蔡州大道南段路北万家福超市,趁店员朱敏朱某不备,将该店的二条软中华香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1400元。(四十三)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新蔡县古吕镇新正路东段路北南海烟酒门市部内,趁店员孙金荣孙某某不备,将该店的一条硬中华香烟、两条软包玉溪香烟、一部白色直板手机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910元。(四十四)2015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新蔡县古吕镇老干部局楼下双汇冷鲜肉店内,趁店主张保峰张某丙不备,将该店的一条软中华香烟、两条硬中华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1600元。(四十五)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新蔡县开源大酒店楼下名烟名酒超市内,趁店主辛梅辛某不备,将该店的三条软中华香烟抢走。该被抢的香烟价值2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服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2、李某3等人及证人张某、李某1等人的辨认笔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李某1、刘某、邬某、王某2、周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勇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勇在聂某副食店实施抢夺犯罪后,以驾驶机动车冲撞他人的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勇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抢夺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1000元。上诉人李勇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李勇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勇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勇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李勇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勇称其有立功表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勇在实施抢夺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事实,有证人齐某、王某1、胡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且上述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综上,李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辉审 判 员 董全代理审判员 韩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