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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家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权,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址松滋市,现居住于松滋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权及其辩护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刘家权驾驶其蓝色轻型货车行至被害人易某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村的牲畜交易所附近时,发现该交易所内黄牛无人看管,遂将其中三头黄牛(其中两头为易某所有,另一头系王某寄养)盗走并运回自己的养殖场。后刘家权将其中一头黄牛宰杀,另两头变卖。经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黄牛价值为24610元。2016年2月26日,刘家权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同年3月8日,刘家权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24610元,被害人对刘家权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权及其辩护人李爱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黄牛实物照,证人张某1、张某2、石某、付某、卞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家权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246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家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刘家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预缴罚金,结合松滋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情况,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家权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太阔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