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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3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与王亦能、谢琳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王亦能,谢琳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5民初3164号之一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05366-2)。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624-638(双号)。代表人:桑晓军,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卿,该信用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培,该信用社员工。被告:王亦能,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现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谢琳叶,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与被告王亦能、谢琳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423元,减半收取计2711.5元,由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