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3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与王亦能、谢琳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王亦能,谢琳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5民初3164号之一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05366-2)。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624-638(双号)。代表人:桑晓军,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卿,该信用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培,该信用社员工。被告:王亦能,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现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谢琳叶,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与被告王亦能、谢琳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423元,减半收取计2711.5元,由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