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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小琼与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琼,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330号原告:李小琼,女,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康宁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强。委托代理人:李丽、李文莉,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琼为与被告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田逸之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琼,被告田逸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琼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田逸之星大厦2号楼901室,建筑面积共59.3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商住楼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房屋原定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现被告延期至2016年5月7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342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42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小琼明确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90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31456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共计576天,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为402755元。原告李小琼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2.交房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晚于约定时间的事实。3.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被告田逸之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相关约��,如原告未按期支付房款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符。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都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应根据实际损失的情况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实际损失,原告应予举证。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田逸之星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逸之星公司对原告李小琼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李小琼存在逾期办理按揭贷款的违约行为。综上质证意见,原告李小琼提交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位��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与华东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田逸之星大厦楼盘系被告田逸之星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3年4月18日,原告李小琼与被告签订编号2013预1213826《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田逸之星大厦2号楼901室,建筑面积59.3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50年7月30日,房屋设计用途为办公楼;单价每平方米为11779.46元,总价款699229元。原告应于2013年4月18日前支付首付款计379229元,余款32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不超过90日的被告应从逾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付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书后30天内退还全部房款并按照已付房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从逾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379229元,余款320000元亦已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完毕。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交房之日交付房屋。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交房通知书,告知田逸之星大厦2号楼将于2016年5月7日办理交房手续。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现原告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直至2016年5月7日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事实清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造成的损失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基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基础的特点,本院以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原则,结合该地段租金标准,酌情确定租金损失为每月2000元,上浮30%计得2600元,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故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7日共计22个月零7天,为57807元(2600×22+2600/30×7)。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期办理按揭款,故无权主张违约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琼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57807元;二、驳回原告李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3元,由原告李小琼承担6568元,被告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韩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