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黄小曼与周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曼,周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张虎,张云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990号原告:黄小曼,女,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现居住地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旋,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1804-9。主要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永,该公司职工。被告:张虎,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泗洪县。被告:张云婷,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泗洪县。被告张虎、张云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跃(系张云婷胞兄),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人社局办事员,住所地泗洪县。原告黄小曼诉被告周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宿迁分公司)、张虎、张云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刚,被告周旋,被告人财保宿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永,被告张虎、张云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小曼庭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088.51元[医疗费140136.35元;误工费20571.68元(101.84元/天×202天);护理费2240.48元(101.84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2424元(12元/天×202天);交通费220元;理发费用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19时55分,被告周旋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1Km+400m处占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虎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苏N×××××小型轿车的臧伟、陈旭、黄小曼、邓云耀、陈任芝受伤,乘坐苏N×××××小型轿车的袁梅受伤,臧伟送医院途中死亡,车辆损坏。后该起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旋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虎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康复医院、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计22天,支付医疗费140136.35元。被告周旋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虎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云婷。被告周旋辩称:不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人财保宿迁分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被告人财保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垫付给伤者黄小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0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8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理发费不予承担。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虎、张云婷辩称:被告张虎承担责任比例应小于30%。对医疗费有异议;误工期限不应超过2个月;护理费按住院期间8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19时55分,被告周旋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1Km+400m处占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虎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乘坐苏N×××××小型轿车的臧伟、陈旭、黄小曼、邓云耀、陈任芝受伤,乘坐苏N×××××小型轿车的袁梅受伤,臧伟送医院途中死亡,车辆损坏。后该起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如下:周旋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速,且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情况处理不当,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张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周旋的上述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张虎的上述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未发现臧伟、陈旭、黄小曼、邓云耀、陈任芝、袁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故周旋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虎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臧伟、陈旭、黄小曼、邓云耀、陈任芝、袁梅无责任。原告黄小曼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康复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泗洪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计140136.35元。泗洪县康复医院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头皮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泗洪县康复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泗洪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不全瘫;颈6椎体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泗洪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六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继续颈部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指导功能康复锻炼;不适随诊。现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周旋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虎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云婷,被告张虎与张云婷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小曼自2015年3月起在常州勇士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6年3月10日与常州勇士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日均101.84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日均44.54元)。本次事故造成臧伟死亡,臧伟的父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数额为82035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数额为743460元,无医疗费主张;陈旭要求赔偿的数额为42952.73元,其中医疗费数额为19649.29元;黄小曼要求赔偿的数额为164208.51元(因计算有误,实际主张的总额为166088.51元),其中医疗费数额为140136.35元;邓云耀要求赔偿的数额为49064.29元,其中医疗费数额为35577.13元;陈任芝要求赔偿的数额为68722.63元,其中医疗费数额为43603.03元;张虎要求赔偿的数额为369913.64元,其中医疗费数额为264889.08元。本起事故中,各受害人的损失总数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先行垫付给伤者黄小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泗洪县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用血单各1份,收条1份,交通费发票3张,暂住证2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份,银行流水明细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苏N×××××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为人财保宿迁分公司,首先应由人财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人财保宿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依据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旋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虎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旋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虎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虎与被告张云婷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虎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云婷,被告张虎驾驶该车从事载客营运,所获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张云婷应与被告张虎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各受害人的损失总数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根据各受害人的伤亡情况、损失数额及先行垫付情况,本着向死者适当倾斜的原则,本院酌定将被告周旋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分配如下: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分配给黄小曼;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分配给臧伟、陈旭、黄小曼、邓云耀、陈任芝、张虎分别为80000元、6000元、1000元、6000元、6000元、11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分配给张虎;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分配给臧伟、陈旭、黄小曼、邓云耀、陈任芝、张虎分别为270700元、14150元、54200元、16200元、22700元、1220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暂住证、工资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及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主张按202天计算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用,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并加强护理及营养,原告主张按202天计算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地点,可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标准计算。关于理发费用,因原告头部受伤,理发为医生治疗原告头部伤情所必须,故原告主张100元理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140136.35元;2、误工费20571.68元(101.84元/天×202天);3、护理费2240.48元(101.84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5、营养费2424元(12元/天×202天);6、交通费,酌定为220元;7、理发费用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66088.51元。由被告人财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因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垫付,故被告人财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1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财保宿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200元;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旋赔偿原告54361.96元[﹙166088.51元-11000元﹚×70%-54200元],由被告张虎、张云婷赔偿原告46526.55元[﹙166088.51元-11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黄小曼损失1000元、54200元;被告周旋赔偿原告黄小曼损失54361.96元;被告张虎、张云婷共同赔偿原告黄小曼损失46526.55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周旋负担1421元,被告张虎、张云婷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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