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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6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丁世雄、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丁世雄,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304号原告:刘和平,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丁世雄,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富,呼和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增,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刘和平诉被告丁世雄、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被告丁世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富、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就按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丁世雄挂靠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丁世雄在托克托县工业园区中天蒙盈能源工程项目部的路面硬化及园面硬化工程。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丁世雄擅自违约仅仅为履行合同内容,且拒不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世雄辩称:原告诉讼的2014年8月12日与被告负责的项目部签订协议并交了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014年9月15日,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告知丁世雄,因公司存在不良记录,不能正常办理手续,因此被告丁世雄变更挂靠单位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并与建设单位中天蒙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丁世雄也及时告知了原告。后来因为中天蒙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筹集的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工程停工,导致被告与原告的施工协议不能履行,不存在被告擅自违约的情形。被告现在与建设单位积极协商处理,希望原告宽限时间,被告在收取施工款项后立即退还保证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承接任何工程,没有和原告签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取保证金,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施工协议书、保证金收款单,证明被告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20万元;。被告丁世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故被告不存在擅自违约的情形;2、2014年9月15日,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告知书,证明变更挂靠单位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建设单位中天蒙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变更施工单位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中天蒙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由中天蒙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托克托县工业园区工程。2014年8月12日,被告丁世雄以“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中天蒙盈能源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发包方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方刘和平,工程地点“托克托县工业园区”。同日,丁世雄收取原告20万元工程质保金。2014年9月15日,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丁世雄,因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原因,要求丁世雄变更挂靠单位。随后中天蒙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刘和平与被告丁世雄之间的《施工协议书》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刘和平与被告丁世雄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丁世雄认可收取原告工程质保金20万元,亦表示同意返还。被告丁世雄与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虽存在挂靠的关系,但因中天蒙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刘和平与被告丁世雄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均未履行,且20万元质保金的实际收取人系丁世雄,故应由丁世雄负责返还。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2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自2016年8月11日起诉之日至被告给付款项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世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和平工程质保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11日至款项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和平对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英审 判 员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