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6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晓玲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6057号原告:张晓玲,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娜(系原告之女),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辛桂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玲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95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39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2015年11月8日0时30分,冯文月驾驶投保车辆沿宇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春曦道交口,撞上沿春曦道由北向南即将驶出路口禹治臣驾驶的津D×××××号车辆,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冯文月负事故主要责任、禹治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过交通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主次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不合法,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损失赔偿。原告自行委托物价部门评估车辆损失,对该定损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车辆定损金额为11500元,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并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津G×××××号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鉴定总损失为39532元,具有客观公正性,但该车实际维修花费39500元,原告主张该车损失39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本车损失的约定限制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矛盾,违背了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395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3900元,共计47700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其车损395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玲车辆损失395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3900元,共计47700元(该款打入原告张晓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堤头支行62×××16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