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何国兵诉孙绍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兵,孙绍会,毛云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1052号原告何国兵,男,汉族,现年20岁,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被告孙绍会,女,汉族,现年55岁,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第三人毛云海,男,汉族,现年32岁,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上列当事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绍会、第三人毛云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毛云海购买牌号为云P267**的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该车以孙绍会的名誉登记,且保险也孙绍会以的名誉购买。2015年12月9日牌号为云P267**的十通自卸货车与何国兵及刘远丽相撞,造成何国兵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8日经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牌号为云P267**的十通自卸货车赔偿何国兵的款项17294元转入孙绍会的账户内,何国兵要求孙绍会支付自己属于赔偿款,但孙绍会未支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72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绍会、第三人毛云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款支付协议书一份;2、调解协议书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确认书及收据2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2015年12月9日牌号为云P267**的十通自卸货车与何国兵及刘远丽相撞,造成何国兵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8日经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牌号为云P267**的十通自卸货车赔偿何国兵的款项17294元转入孙绍会的账户内,孙绍会未将赔偿款支付给何国兵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何国兵驾驶牌号为云P62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兰线由永胜县方向驶往华坪县荣将镇方向,14时15分,当车行驶至华坪县境内华兰线K20+500M处时,所驾驶车辆撞于同向行驶由刘远丽驾驶的牌号为云PF25**小型轿车上,何国兵摔在公路上后被对向驶来的由苏大有驾驶的牌号为云P267**中型自卸货车车轮压伤,造成何国兵受伤,牌号为云P620**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牌号为云PF25**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兵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刘远丽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苏大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何国兵委托,2016年5月10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国兵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2016年6月8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如下协议:何国兵的费用(住院35天、十级伤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51天);医疗费33342.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4163.8元、护理费3283元、伤残赔偿金16484元、评残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70973.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36842.48元,扣除刘远丽及苏大有交强险各1万元,剩余16842.48元,由何国兵承担60%即10105.49元,刘远丽承担20%即3368.5元,苏大有承担20%即3368.5元;赔款日期由各方当事人协议为准。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捺印,且经主持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2016年6月27日以孙绍会(毛云海代签)为甲方与何国兵为乙方签订了《赔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关于云P267**(070111000020015002962)车辆于2015年12月9日在丽江市华坪县荣将镇与三者何国兵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此案经双方协商已了结,现存在医疗费用转账问题,此次事故所有赔款经双方协商,由我司把赔款转给甲方被保险人孙绍会账户下,而后由孙绍会把赔款取出来拿给三者当事人何国兵。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将赔款人民币17294.51元分两笔转入孙绍会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262512000528879账户内。孙绍会、毛云海未按协议约定将赔款取出支付何国兵。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赔款支付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赔款转入孙绍会账户内,但孙绍会应及时将赔款取出支付给原告,可被告一直占有该款,使原告利益受损,属不当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7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绍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国兵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729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孙绍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