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诉陈韶华、赵初见、陈盖林、徐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陈韶华,陈盖林,徐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7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住所地平江县。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韶华,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被告赵初见,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被告陈盖林,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被告徐小青,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平江邮政银行)诉被告陈韶华、赵初见、陈盖林、徐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湘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英雄、人民陪审员邹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陈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初见、陈盖林、徐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平江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与被告陈韶华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二、由被告陈韶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3330.51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三、原告对被告陈韶华名下位于平江县加义镇焕新村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陈韶华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由被告赵初见、陈盖林、徐小青对被告陈韶华偿还原告债务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韶华因新开专卖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陈韶华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人民币;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根据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向贷款人偿还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止;4、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收计罚息或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陈韶华以其名下位于平江县加义镇焕新村的林权(林权证号431300025177)作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约定,被告赵初见、陈盖林、徐小青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韶华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陈韶华自2016年1月18日起已连续逾期至今,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韶华辩称:抵押借款属实,但所借资金已全部用于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三个保证人都是福星林业的员工。债务应由福星林业负责偿还。被告赵初见、陈盖林、徐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收入证明;2、《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3、平林权他字第2014038号他项权证;4、借款借据及放款单;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被告陈韶华帐户流水帐单;7、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发票(上述均为复印件)。被告陈韶华对原告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韶华为借款人、被告赵初见、陈盖林、徐小青作为借款保证人,以被告陈韶华名下的林权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韶华借原告贷款1800000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收计罚息或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韶华、赵初见、陈盖林、徐小青均在《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分别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签名。同时,被告陈韶华将自己名下位于平江县加义镇焕新村的林权(林权证号431300025177)进行抵押,在平江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平林权他字第2014038号。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韶华发放贷款18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韶华仅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18日,已连续逾期至今,尚1153330.5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韶华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初见、陈盖林、徐小青作为被告陈韶华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邮政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韶华自2016年2月起已连续逾期至今,属被告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赵初见、陈盖林、徐小青作为其借款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陈韶华偿还借款本金1153330.51元,并按年息8.61﹪和12.915﹪分别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所抵押的林权,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涉案合同第三十六条已明确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贷款人是否向其他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均不因此减免,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初见、陈盖林、徐小青对被告陈韶华偿还上述原告债务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韶华主张该笔借款是受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指派借款,所借款项均已转帐到了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何谓明的帐上,且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应由福星林业来偿还债务。根据涉案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和已抵押登记的财产,被告陈韶华是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借款人和财产抵押人。根据合同相性对原则,被告陈韶华所借贷款是否用于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影响被告陈韶华按生效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被告赵初见、陈盖林、徐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与被告陈韶华之间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陈韶华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153330.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起按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对被告陈韶华名下位于平江县加义镇焕新村的林权(林权证号431300025177)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陈韶华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3100元。五、由被告赵初见、陈盖林、徐小青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陈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湘平审 判 员 毛英雄人民陪审员 胡焕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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