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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77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8日,系兰州铁路XX段职工,现住永登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是几年前被告脾气有所改变,为家务琐事经常吵架,近年来两人感情冷淡,婚姻名存实亡。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活当中的口角是难免的,原告是突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离婚是莫名其妙的,原告对孩子也挺好的,为了孩子被告还是希望双方能够一起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5月20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永民婚000XXXX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X年3月13日生育男孩梁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2016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9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依赖于双方的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亦建立起来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亦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