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秀梅与赵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梅,赵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127号原告:朱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冯秀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梅与被告赵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称无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刘炳芹、被告无棣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赵立强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棣新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队南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朱秀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秀梅受伤,电动三轮车被损。此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认定被告赵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立强驾驶的鲁M×××××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无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已诉求被告赔偿了之前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损失暂未赔偿。因原告已再次进行治疗,并支出了大量费用,各被告未赔偿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赵立强未作答辩。被告无棣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同一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曾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判决,现原告就后期治疗产生的损失提出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计17天,共支付医疗费145896.43元(含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住院期间由儿子王金涛和女儿王丽丽护理。原告之伤经过当事人协商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3日出具鉴定��见:朱秀梅左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髁间窝合并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行左膝关节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使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不达25%,评定为拾级伤残,外伤参与度70%;右肩袖损伤合并右肩关节退行性病变,行修补术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达25%,评定为拾级伤残,外伤参与度70%;左肩袖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合并左肩关节退行性病变,行修补术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达25%,评定为拾级伤残,外伤参与度70%;朱秀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后1人护理30日;自受伤之日90日为营养期限;后续治疗和残疾器具费用暂不予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赵立强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无棣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尚余106006元、财产损失项限额尚余19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尚余66471.66元。原告朱秀梅收到被告赵立强垫付款10000元。原告的诉求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54431.71元、护理费:86.42元/天×(109天×2+30天)=21432.16元、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天(无棣)+37×50元/天(北京)=4010元、交通费:3268元、住宿费:3670元、助行器、轮椅、上肢矫形器费:1337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17年×14%=75077.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陪护费2300元,总计274225.97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本院认为,被告无���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立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朱秀梅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赵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就自己的有关损失诉求被告赵立强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赵立强的车辆在被告无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剩余损失无棣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赵立强承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数额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按其提供的单据确定;诉求的生活费在先前起诉中已经处理一部分,故该费用仅支持其后期住院17天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确认其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年人均上年度收入计算;诉求已经支付的陪护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三人往返北京3次、每次每人120元计算即2160元;住宿费按照2000元确定;诉求的助行器、轮椅、上肢矫形器是辅助治疗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医疗费范畴;精神赔偿金确定为2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朱秀梅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7233.43元(145896.43元+133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1432.16元[31545元÷365天×(92天+17天)×2人+31545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计算16.5年为72868.95元(31545元×16.5年×14%)、鉴定费3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共计253904.54元。上述赔偿���目中,确定由被告无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部分为精神赔偿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72868.95元、护理费21432.16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160元,共计100461.11元;鉴定费中的19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范畴。剩余的医疗费147233.4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51543.43元中的70%即106080.40元由被告无棣保险公司和赵立强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梅残疾赔偿金72868.95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护理费21432.16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1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2361.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梅医疗费147233.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51543.43元中70%即106080.40元的66471.66元;三、被告赵立强赔偿原告朱秀梅医疗费147233.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51543.43元中70%即106080.40元的39608.74元(含已付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1624元,被告赵立强负担377元,原告朱秀梅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