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辉与王淑珍、张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辉,张柏林,王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309号原告韩辉,女,汉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粮贸公司化验员。被告张柏林,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淑珍(与张柏林系母子关系),女,汉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第七作业站退休职工。原告韩辉与被告张柏林、王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夕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韩辉到庭参加诉讼,张柏林、王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辉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王淑珍、张柏林从韩辉处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韩辉多次索要,王淑珍、张柏林未履行还款义务。韩辉请求法院判令王淑珍、张柏林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柏林、王淑珍未答辩。原告韩辉提供证据情况:2015年11月22日,被告王淑珍、张柏林向原告韩辉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王淑珍、张柏林从韩辉处借款1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杨xx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张柏林、王淑珍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韩辉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淑珍、张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王淑珍、张柏林从原告韩辉处借款1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韩辉索要,王淑珍、张柏林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韩辉与被告王淑珍、张柏林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韩辉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淑珍、张柏林支付借款后,王淑珍、张柏林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欠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韩辉主张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淑珍、张柏林偿还原告韩辉借款本金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淑珍、张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