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3执5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广西东昇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杨和荣,广西东昇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简约酒店有限公司,亿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5395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其他人员蓝华林。被执行人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被执行人广西东昇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被执行人南宁简约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被执行人亿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被执行人杨和荣。被执行人杨鸣。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广西东昇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简约酒店有限公司、亿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和荣、杨鸣合同一案,(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广西东昇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简约酒店有限公司、亿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和荣、杨鸣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并同意中止执行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超过两年,本次恢复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等结案标准的通知》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的规定,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303执539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善泽代理审判员  刘裕林代理审判员  郑旭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思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