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阴市奥麦尔贸易有限公司、靖江苏通港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市奥麦尔贸易有限公司,靖江苏通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003号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三路600号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汪波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立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奥麦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长山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顾剑丰,职务不详。被告:靖江苏通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罗家村一组38号。法定代表人:许惠丰,职务不详。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奥麦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麦尔公司)、靖江苏通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麦尔公司、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龙煤公司与奥麦尔公司、苏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要求奥麦尔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29,326元;3.奥麦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给付拖欠货款829,326元的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的利息68,692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奥麦尔公司给付应付未付的履约保证金42,000元;5.要求苏通公司返还滞留在江苏苏通港的12,842.4吨的质量为5800千卡/千克的澳大利亚动力煤炭;6.要求奥麦尔公司赔偿其违约给龙煤公司造成的损失312,784元;7.要求奥麦尔公司、苏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龙煤公司与奥麦尔公司、苏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奥麦尔公司向龙煤公司购买澳大利亚动力煤;奥麦尔公司将龙煤公司的煤炭从宁波中宅港运至江苏靖江苏通港;奥麦尔公司从中宅港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预付提货货款并销售该批煤炭;奥麦尔公司在未提货前,苏通港的煤炭所有权属于龙煤公司;苏通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在龙煤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奥麦尔公司不能提货,另外保证在苏通港货物的数量不受损失,如出现货物损失,龙煤公司可以就损失向苏通公司要求赔偿。奥麦尔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运送煤炭至苏通港入库,船运煤炭14,080.2吨,并于2015年4月2日从苏通港提走煤炭1237.8吨,其余煤炭至今滞留在苏通港,由苏通公司管理。奥麦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预付款项并将煤炭提走销售,龙煤公司要求奥麦尔公司履行合同无果,故诉至法院。奥麦尔公司辩称,同意解除龙煤公司与奥麦尔公司、苏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奥麦尔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7日给付龙煤公司总计1,700,000元,并承担了运费420,000元。奥麦尔公司未拖欠龙煤公司货款,不应给付拖欠货款利息。奥麦尔公司没有违约,保证金应当退回。到港货物的所有权仍归龙煤公司,没有龙煤公司的货权转移证明不可提货,故滞留在江苏苏通港的煤炭应由龙煤公司自行负责。奥麦尔公司与龙煤公司签订合同时,煤炭的市场价为405元/吨,合同价为670元/吨,合同价严重超出市场价,显失公平,龙煤公司应当补偿奥麦尔公司的损失。龙煤公司扣除已提货物的货款,应将多付款项返还给奥麦尔公司。苏通公司辩称,苏通公司是港口码头的经营者,不是龙煤公司与奥麦尔公司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苏通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只是保证所堆放的煤炭不短少,与奥麦尔公司、龙煤公司形成的是仓储合同关系。龙煤公司与奥麦尔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纠纷与苏通公司无关,煤炭的所有权与苏通公司也无关。苏通公司收取的是堆场仓储、装卸等费用,其会适时依法主张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龙煤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结合奥麦尔公司、苏通公司的答辩,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故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举示不充分,无法证明龙煤公司欲证明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煤公司与奥麦尔公司、苏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奥麦尔公司向龙煤公司购买5800千卡/千克的澳大利亚动力煤13,000吨,港口平仓价670元/吨(含17%增值税,价格上下浮动由奥麦尔公司承担),执行期为货物自宁波中宅港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奥麦尔公司负责派船到宁波中宅港提货到江苏苏通港,货物数量以宁波中宅港商检数量为准;合同签订之日起,奥麦尔公司于3日内以现汇形式付全部货款20%的履约保证金;货物到江苏苏通港后货权仍归龙煤公司所有,并由苏通公司担保,保证在货物到江苏苏通港后货物的数量不受损失;奥麦尔公司不能在一个月内,将所提货物销售的全部货款及时拨付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履行合同,龙煤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奥麦尔公司在一个月内未能代龙煤公司销售在宁波中宅港所提取的全部煤炭时,视为违约,销售剩余部分煤炭20%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龙煤公司有权处置该批港存货物,并保留向奥麦尔公司及苏通公司追索损失的权利。奥麦尔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船运运单14,110吨煤炭至苏通港入库,并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7日给付龙煤公司总计1,7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4月2日,奥麦尔公司从苏通港提走煤炭1237.8吨,其余煤炭至今滞留在苏通港,由苏通公司保管。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奥麦尔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销售在宁波中宅港所提取的全部煤炭,构成违约,故龙煤公司要求解除《煤炭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龙煤公司与奥麦尔公司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奥麦尔公司3日内付全部货款20%的履约保证金,奥麦尔公司已于提货前支付1,700,000元。合同约定货物到苏通港后货权仍归龙煤公司,奥麦尔公司提货前应由龙煤公司和苏通公司共同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奥麦尔公司以现汇形式预付所提货物相应货款方可提货。现奥麦尔已提取煤炭1237.8吨,应当给付相应货款,故对龙煤公司要求奥麦尔公司给付货款829,326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奥麦尔公司称已付1,700,000元性质为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龙煤公司与奥麦尔公司约定如奥麦尔公司在一个月内未能代龙煤公司销售在宁波中宅港所提取的全部煤炭时,视为违约,销售剩余部分煤炭20%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该约定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其数额设定得当,故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龙煤公司认可奥麦尔公司销售剩余部分煤炭的数额为12,842.4吨,合同约定不予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应为1,720,881.6元,奥麦尔公司已付1,700,000元,故尚欠20,881.6元履约保证金未付,对龙煤公司要求奥麦尔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对奥麦尔公司称其没有违约,保证金应当退回的抗辩主张,不应予以采纳。鉴于龙煤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已具有弥补其相关损失的作用,龙煤公司亦未能提出超过该数额之损失的有效证据,因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合同法相关规定,驳回龙煤公司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奥麦尔公司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由苏通公司保证货物到江苏苏通港后货物的数量不受损失,如奥麦尔公司违约,煤炭所有权仍为龙煤公司,龙煤公司有权处置该批港存货物,故对龙煤公司要求苏通公司返还滞留在江苏苏通港的12,842.4吨质量为5800千卡/千克的澳大利亚动力煤炭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龙煤公司要求解除《煤炭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龙煤公司要求奥麦尔公司给付货款829,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奥麦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给付拖欠货款829,326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龙煤公司要求奥麦尔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龙煤公司要求苏通公司返还滞留在江苏苏通港的12,842.4吨质量为5800千卡/千克的澳大利亚动力煤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奥麦尔公司赔偿其违约给龙煤公司造成的损失312,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奥麦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靖江苏通港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二、被告江阴市奥麦尔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9,3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被告江阴市奥麦尔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0,88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四、被告靖江苏通港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为5800千卡/千克的澳大利亚动力煤炭12,842.4吨;五、驳回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7元,由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29元,被告江阴市奥麦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758元。此款被告江阴市奥麦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桓明馨人民陪审员 李江霞人民陪审员 彭根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君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