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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638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何春芝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祁永,何春芝,张永胜,何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638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党,系该中心负责人。被执行人祁永,男,汉族。被执行人何春芝,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永胜,女,汉族。被执行人何志强,男,汉族。本院作出的(2013)东法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63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祁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现需扣划该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祁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温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