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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7日又因盗窃罪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6月6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从广水市长岭镇行至曾都区府河镇街道芳芳化妆店,见店主马某背对门口给客人洗面,被告人徐某趁其不备进入化妆店,从店内化妆品展柜抽屉内盗得现金500余元。所盗现金予以挥霍。2.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从广水市长岭镇行至曾都区府河镇街道颜某经营的副食商店,见颜某在商店内厨房做饭,遂趁机进入店内,从商店货柜中的铁盒子内盗得现金300余元。所盗现金予以挥霍。3.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行至曾都区府河镇街道刘某经营的药品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即进入药品店内从柜台抽屉中盗得现金500余元。所盗现金予以挥霍。4.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徐某行至曾都区府河镇卫生院二楼护士值班室,趁值班室无人之机,将王某放在值班室的双肩包内的现金400余元盗走。所盗现金予以挥霍。5.2016年6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从广水市长岭镇行至府河镇街道周某乙经营的联塑管道五金商店,见周某乙父亲周某甲在店门口睡觉,遂进入店内,将店内周某乙的一个咖啡色肩挂式皮包盗走。在出店门时,周某乙从隔壁商店出来发现被告人徐某所提肩挂式皮包与其装钱的皮包相同,即进店内查看,发现其店内肩挂式皮包被盗。周某乙即迅速沿被告人徐某逃跑的方向追撵,在追撵过程中并喊来申某一同追撵。被告人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皮包内的4660元现金装入自己口袋,将咖啡色肩挂式皮包扔在路边。周某乙拾得被盗皮包后与申某撵至曾都区府河镇原卫生院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徐某身上追回所盗现金4660元。后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5起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颜某、刘某、王某、周某乙的陈述;(2)证人周某甲、申某的证言;(3)现场指某(4)辨认笔录;(5)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所盗咖啡色肩挂式皮包及包内现金等物照片;(7)被告人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8)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二次受到刑事处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一年内多次盗窃作案,且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也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曾祥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