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3民初39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赛隆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智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赛隆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智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3民初3909号之一原告:盐城市赛隆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仰徐村委会内。法定代表人:宋红娣,董事长。被告:重庆智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珞璜社区尖山居民组。法定代表人:张天平,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市赛隆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智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设备制造款22.6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一批设备,合同总价226万元,合同还对货款的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03.4万元,还欠原告设备款22.6万元,原告向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重庆智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签订地法院起诉,而合同签订地为重庆江津珞璜,本案应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同签约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LHT20131115合同第十六条载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起诉。而本案合同签约地为重庆江津珞璜,故被告重庆智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智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成 诚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