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305号原告:周某甲,山东华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成强,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中杨村清馨卫生纸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强,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现今3周岁。两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极为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对原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是被告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导致两人的关系日渐疏远,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错,但自从原告从部队复原后,便嫌弃被告,且多年来,对于被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不支付孩子任何抚养费用,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矛盾,但尚未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考虑到孩子尚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2中财产无异议,但对财产价值有异议,而且还有其他财产未列明,对该证据中的财产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子女,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相互关心、谅解,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会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逸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