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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俞中波、乐小玲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中波,乐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2365号申请执行人俞中波。被执行人乐小玲。案由: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执行人俞中波与被执行人乐小玲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执行款3088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采取任何措施,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执行款3387元,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经书面申请法院延期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36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国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