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艾胜宗、李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胜宗,李慧霞,普安县九龙水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胜宗,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霞,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吴正群,厂长。上诉人艾胜宗因与被上诉人李慧霞、被上诉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字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胜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波,被上诉人李慧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胜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艾胜宗不承担清偿责任,上诉费用由李慧霞承担。事实和理由:所借款项用于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的经营,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是实际借款人;艾胜宗出具借条系履职行为。李慧霞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书面辩称,艾胜宗涉嫌私刻公章、做假账等违法行为。艾胜宗与李慧霞之间的借款如属实,纯属他们两人私自行为,与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无关。李慧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艾胜宗偿还借款6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慧霞与叶敏系夫妻关系,叶敏系普安县九龙水泥厂股东之一,在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经营不善的情况下,艾胜宗自2010年11月参与到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担任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叶敏、艾胜宗及丁文平三人投资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但在投资之初,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伙投资协议,也没有约定个人的投资比例及金额。2011年12月19日,艾胜宗向李慧霞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慧霞人民币66万元,今借人艾胜宗,2011年12月19日。李慧霞同时提供了两份转账凭证,其中一份为2011年11月1日,由叶敏从工商银行抚州赣东支行帐户中汇款给艾胜宗帐户6万元,另一份为2011年12月20日,由叶敏从工商银行抚州赣东支行帐户中汇款给艾胜宗帐户60元。艾胜宗至今未归还李慧霞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李慧霞提供的两份转帐凭证和艾胜宗向李慧霞出具的借条,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李慧霞与艾胜宗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艾胜宗应对李慧霞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艾胜宗在取得李慧霞66万元借款后,将此款投入到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的经营中,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也于2011年12月30日向艾胜宗出具收据,是艾胜宗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是艾胜宗与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之间的关系,不在该案审理范围。对于李慧霞提出要求艾胜宗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故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1、艾胜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慧霞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不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艾胜宗承担。二审期间,艾胜宗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董事会第四次会议的三份文件,证明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任命艾胜宗为总经理,并委托其借款;第二组证据为叶敏签发的普安县九龙水泥厂员工工资表三份,及员工借款单四份,证明在2012年3、4月间,叶敏在该厂负责财务,审核各项报表。李慧霞质证认为,董事会决议能证明是个人需对外筹款,并不是普安县九龙水泥厂去借钱,而是艾胜宗要去借钱,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艾胜宗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艾胜宗对其于2011年12月19日以个人名义向李慧霞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李慧霞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艾胜宗支付66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慧霞有权要求艾胜宗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艾胜宗对借款如何使用,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艾胜宗关于其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艾胜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4元,由上诉人艾胜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玲玲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范 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