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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5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虞市崧厦镇陆家村经济合作社与崔建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崧厦镇陆家村经济合作社,崔建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517号原告:上虞市崧厦镇陆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陆家村。负责人:陆信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伟,绍兴市崧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建国,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土,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上虞市崧厦镇陆家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崔建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理土地上的种植物交还已经承包到期的30亩土地;2.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起至交还土地之日止的损失(损失计算按原承包合同每亩每年45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被告崔建国以其姐夫俞冬方的名义与原崧厦镇陆二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中的签名与手印均系被告签印)。协议约定了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王元户329国道南面的30亩内河地,承包期为10年,前5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330元,后5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450元,期至2015年10月31日。到期后,原告口头及书面要求被告清理地上种植物并交还土地,但被告未能履行也不交还承包的土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被告当庭辩称,其从2005年起一致受其姐夫委托帮他管理经营承包地至今,与原告从未发生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客观事实不清,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9份,证明被告缴纳土地承包款的事实;3.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清理地上作物并交还土地的事实;4.市政府关于调整崧厦镇行政村规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本院依职权对俞冬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原告和俞冬方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前二份是俞冬方交款的与被告无关,后七份是被告受俞冬方委托帮他交承包款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非承包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只是代表政府行为,并不能代表法律,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询问笔录本身没有异议,对俞冬方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因俞冬方是被告的姐夫,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效力待定;且当时与原告沟通、签订合同的都是被告,合同中所示的是“俞东方”而非“俞冬方”,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同一人。被告质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31日,被告崔建国以其姐夫俞冬方的名义与原崧厦镇陆二村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一份,协议对承包期限、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2008年以前的承包款由俞冬方缴纳,2009年以后的承包款由崔建国缴纳。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欲收回承包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限期清理土地并交还。因被告未按通知要求清理土地,原告起诉来院,遂酿成本案讼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土地承包合同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崔建国是以其姐夫俞冬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合同中的乙方也是俞冬方(俞东方),因此,被告崔建国的行为构成代理。而被告崔建国的代理行为得到了俞冬方的追认,该追认不仅表现在合同签订后俞冬方缴纳土地承包费的行为,也明确表现在其在本院询问时对被告以其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认可,属于有权代理,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崔建国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市崧厦镇陆家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元,依法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