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云清与XXX、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清,XXX,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揭阳市太古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150号原告何云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36X。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鼎立石材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5300000009690。法定代表人XXX。被告揭阳市太古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法定代表人XXX。原告何云清诉被告XXX、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揭阳市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2015年11月21日,被告XXX分别向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60万元、13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第一笔贷款16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二笔贷款13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揭阳市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同意为上述两笔贷款向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上述《贷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5月28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XXX发放了160万元贷款;2015年11月23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XXX发放了130万元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XXX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躲避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催款,众保证人也不予理会。被告XXX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严重违约。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XXX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6年8月9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于2016年8月16日通知到众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5日为593053.3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揭阳市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需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罚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6年7月11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XXX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第二笔借款130万元提前到期。2016年7月22日,被告XXX收到通知书。本院认为: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XX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被告,原告至此已受让了上述债权,被告XXX应按贷款合同之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揭阳市太古石材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揭阳市太古石材有限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未过保证期间。现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未受清偿,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揭阳市太古石材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云清清偿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年利率24%计,其中160万元、130万元分别从2015年5月28日、2015年11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揭阳市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2372元,由被告XXX、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揭阳市太古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凤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