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赵广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广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097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八一小区物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宋凤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汤风香,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广忠,男,1968年6月29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广忠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231元和垃圾转运费41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74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日,原告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人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1月10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为人和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104.02平方米,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1月10日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6231元和垃圾转运费410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拖欠不交。根据《人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之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所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天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据此,被告应支付滞纳金38700元,原告按每天千分之一的请求收取被告滞纳金774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人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中确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即“逾期之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所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天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是没有交过物业费,因为小区院子里没有很好的管理。小区院里随便盖小房,摩托车丢了、楼道门坏了都没人管,很不满意物业的服务。而且被告是2008年搬走得,2014年搬回来的,这期间房子是空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09年至2015年人和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给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该合同主体、内容均合法,故该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提交被告的欠费明细单和催费通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3、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垃圾转运费410元,只提供两张2011、2012年缴费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4、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9332元,合同中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每日按所交物业费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5、被告提出物业服务有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公司,并与人和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应全额缴纳物业费。对于垃圾转运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滞纳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物业服务漏洞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忠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费62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赵广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卉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