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被刑满释放。2011年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由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吸毒人员李某、黄某某、康某、唐某系吸毒人员,却容留他们在其家中一起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经群众举报,被赶来的公安干警破门后当场抓获,在被抓获前,被告人刘某某从窗户将吸毒注射器扔下,并将吸毒用的锡纸经厕所冲走。经现场尿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吸毒人员李某、黄某某、康某的现场检查结果为二乙酰吗啡阳性;吸毒人员唐某的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8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李某、黄某某、康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劣迹,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未缴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永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