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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自强与郭丽娟、张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强,郭丽娟,张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684号原告:赵自强,男,1979年3月14日生,住址元氏县。被告:郭丽娟,女,1972年1月15日生,住址石家庄市。被告:张庆军,男,1972年3月28日生,住址石家庄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自强与被告郭丽娟、张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利息等各项费用4.8万元,共计14.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4日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条、收据和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郭丽娟、张庆军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被告自2015年5月5日至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6.5万元,应在欠款和利息总额内扣除,借款利息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借据约定的年利率21.6%计算,逾期部分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总计不超出年利率2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收据、借条、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被告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张庆军房产证、石家庄凯途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所有人为张庆军的机动车行驶证等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第一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1.6%,借款利息有书面约定,与原告所称口头约定不符;违约条款约定被告责任过高,不公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的房产、车辆等资产没有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丽娟、张庆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原告赵自强与被告郭丽娟、张庆军签订借据(实为借款协议)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凯途家具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该借据载明:“按年利率21.6%计算”,“甲方(指二被告)违约应按借款总金额的15%赔付出借人违约金”。同日二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条一份、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期随本付清”;“预期违约:逾期,支付出借人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因借据发生诉讼,期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倍计算,直至本利结清。”二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6.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理应偿还。原告称口头约定的利息比借据上的高,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支持,无法认定。原告称每月利息5000元,以此计算年利率为60%,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50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因此亦无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年利率21.6%,又约定了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但因被告认可按年利率21.6%计算,利率应按21.6%计算。原、被告既约定了违约金15%、又约定了20%,还约定了发生诉讼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六倍计算,因此对逾期利息应按照24%计算,被告已给付原告的6.5万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被告郭丽娟、张庆军应偿还原告赵自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已给付原告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丽娟、张庆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自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郭丽娟、张庆军已给付原告6.5万元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郭丽娟、张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路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