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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凌卫红与高琼、株洲市国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第三人贺跃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卫红,高琼,株洲市国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贺跃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2民初764号原告凌卫红,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为民,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琼,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市国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法定代表人高琼,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杨子,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跃军,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凌卫红与被告高琼、株洲市国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第三人贺跃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凌卫红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凌卫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向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凌卫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凌卫红承担。审判员  舒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