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汽配部、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汽配部,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公司员工。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汽配部。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心石村*组。负责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中原镇。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汽配部(以下简称某某汽配部)、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汽配部、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汽配部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汽配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判令被告某某汽配部每日按欠款额的0.1%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滞纳金4110元;4.判令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某某汽配部与原告签订了垫000092518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合同。被告某某汽配部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交易时,原告替其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被告某某汽配部按照约定将垫付款按期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周某某为某某汽配部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函。2016年2月26日,被告某某汽配部在第三人处消费3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替被告某某汽配部垫付了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汽配部应于2016年3月26日前将此款偿还原告,但其至今未偿还,被告周某某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汽配部、周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垫付宝”业务,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按协议为用户垫付消费款,用户在约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汽配部签订了垫000092518/陕安康00037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授权书、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被告某某汽配部注册成为原告的垫付宝业务会员。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某某汽配部在与原告合约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26日被告某某汽配部在第三人处消费30000元,原告替被告某某汽配部垫付了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汽配部应于2016年3月26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汽配部和周某某均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汽配部偿还原告垫付款3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支付滞纳金4110元及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某汽配部与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其他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某某汽配部垫付30000元货款后,被告某某汽配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某某汽配部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汽配部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按照每日0.1%支付滞纳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某某汽配部支付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不能超过借款本金年利率的24%,由被告某某汽配部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136天利息2683元较为适宜。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对某某汽配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汽配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83元;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700元,由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安宁人民陪审员 马宜友人民陪审员 马宜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时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