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顾晓刚与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顾晓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建设北路1号(银河国际广场)A07幢2020号。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新新,江苏永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晓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字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晓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中鸿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泗洪县城头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4日就城头乡孟沟河西路等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报名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5日,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9日。2013年6月21日,顾晓刚向中鸿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万元,借用中鸿公司资质就城头乡孟沟河西路工程进行投标。2013年7月16日,泗洪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向中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顾晓刚放弃该项目的施工。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年利率为6%。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鸿公司、顾晓刚在明知顾晓刚在无施工资质情况下,中鸿公司仍向顾晓刚出借资质进行投标,双方的行为应属无效且均有过错。因此,中鸿公司收取顾晓刚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关于顾晓刚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应分别承担50%。中鸿公司提出顾晓刚口头承诺放弃该笔保证金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顾晓刚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的50%,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顾晓刚、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12.5元。中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顾晓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实际上,本案是顾晓刚看到该项目不会有盈利而主动放弃了继续施工,并承诺不再要求返还保证金。2.该项目也因为顾晓刚的临时退出而产生纠纷,至今仍在泗洪县人民法院处理,中鸿公司也因顾晓刚的过错产生了不必要的损失。3.该保证金的款项包括了承揽标书的制作费用、项目经理出场费和资料使用费等,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顾晓刚存在过错,但并未判决顾晓刚承担相应责任。顾晓刚辩称:1.本案双方虽均有过错,但中鸿公司的过错明显大于顾晓刚,因为中鸿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知出借资质让他人挂靠施工系违法行为,仍然企图借此谋取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仅让中鸿公司支付50%的利息损失显然已经照顾了中鸿公司,也相对公平合理。2.中鸿公司最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即使顾晓刚没有挂靠中鸿公司,其所主张的标书制作费、项目经理出场费和资料使用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鸿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泗洪城头乡工业园区道路、城头乡孟沟河西路工程招标公告及泗洪城头乡孟沟河西路工程中标结果公示打印件各一份,载明中鸿公司中标泗洪城头乡孟沟河西路工程。证明目的:中鸿公司进行了投标工作并中标。2.2013年7月15日收据(收据联)两张,载明顾晓刚于2013年7月15日向中鸿公司分别交纳10000元、6000元,其中10000元系泗洪城头乡工业园区道路、城头乡孟沟河西路工程预算费,6000元系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出场费、资料使用费等,并载明上述费用从投标保证金内扣除。证明目的:中鸿公司要求顾晓刚案其开具收据载明10000元、6000元交纳费用,但顾晓刚未交,故中鸿公司在退还保证金时应扣除上述费用。顾晓刚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中的招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中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自行持有一份,但其现在仅提供打印件,故不应是合法的用来证明招标、中标的法定资料。证据2中两份收据均无顾晓刚签字,该收据也是中鸿公司单方出具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虽系打印件,但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中鸿公司单方出具,也无顾晓刚签字,顾晓刚亦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顾晓刚应当承担收据上的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中鸿公司第一项主张即顾晓刚已承诺放弃保证金,顾晓刚予以否认,中鸿公司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中鸿公司第二项主张即其因顾晓刚放弃该项目而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其既未明确损失的具体内容,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鸿公司第三项主张即保证金中包含了标书制作费、项目经理出差费、资料使用费等且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其在二审提供的两份收据不能证明保证金款项中包含了上述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况且,即使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中鸿公司在顾晓刚退出后承建上述工程依然需要支出上述费用,故该项支出也并非系因顾晓刚而产生的损失,中鸿公司亦无权要求顾晓刚承担。综上所述,中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段 娜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