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金寨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解金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寨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解金锋,张禄浩,俞达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4执212号申请执行人:金寨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87691-6。法定代表人:陈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闫亮,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解金锋,男,汉族,住霍邱县。被执行人:张禄浩,男,汉族,住霍邱县。被执行人:俞达军,男,汉族,住霍邱县。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解金锋外出打工,无法找到,俞达军有厂房现正在我院进行评估拍卖中。申请人申请中止,本案执行等待俞达军厂房拍卖款中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执行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万永胜助理审判员 李理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