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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7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丰达兴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代代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丰达兴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广州代代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463号原告深圳市丰达兴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沙二村帝堂路蓝天科技园第13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云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应波,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丹荣,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代代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坑村第二工业区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明。原告深圳市丰达兴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代代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给付货款545564.24元、利息25823.37元(现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直至付清之日止);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应波、郑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尚欠货款金额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路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对账单、深圳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接收函(回执)、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银行进账单、深穗票交退票理由书及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并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45564.2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由其员工签名确认,应当予以认定,金额共计547653.25元,与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及发票接收函所载金额相一致。原告主张因退货扣款2089.01元,故被告应付金额为545564.24,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支票金额相一致,其中退票理由书载明的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支票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545564.2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责任。对账单载明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因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系在2015年5月,故原告诉请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截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金额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代代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丰达兴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45564.24元及利息(利息以545564.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7月1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丰达兴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4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广州代代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审 判 员 陶 雪 松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