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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某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716号原告某某某。经营者杨某。被告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被告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乙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在其承包的位于榆林市横山县西南新区项目期间,向原告购买多层板,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2日共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多层板价值人民币179820元,材料供应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材料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综上,二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乙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79820元,以及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约8600元),共计人民币18842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某某某销售清单4支,用以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应多层板材料,合计金额为179820元。2、证人王某某(又名王某)、证人杨某某的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雇佣两位证人给被告某某公司送过几次多层板。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说多次去被告公司催要材料款,但我们公司都不知道有这回事,也没有见过原告的负责人,同时该项目在不具备开工的条件下,王某某私自与某某丙公司私下开工,双方在项目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若王某某在签订协议10日内不向对方账户打款200万元保证金,同时依法要求某某丙公司在5日内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否则该协议无效,至今某某丙公司也没有收到王某某的保证金,所以,以上供货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所述的材料我公司也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用人员收此材料,也没有出具任何欠款借据和收据,故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王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欠的材料款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某某乙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四份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中所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第六分公司的公章,该公章需要鉴定。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第六分公司不知道供应材料的事情和施工的情况;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四份供货清单及两个证人的证言,被告某某公司有异议,被告某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四份供货清单加盖某某公司公章,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与两个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某某公司虽提出鉴定,但未向法庭递交鉴定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某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的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某乙公司所属的某某公司在其承包的位于榆林市横山县西南新区紫庭花苑项目期间,向原告购买多层板,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2日共向被告供应多层板价值人民币179820元,材料供应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材料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运送多层板,并向原告出具销售清单,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四份供货清单共计179820元,因某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某乙公司承担。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提出此款系王某某个人欠款以及抗辩清单上加盖的公章系假的,因被告某某公司虽提出鉴定,但未向法庭递交鉴定的书面申请及鉴定的相关材料,并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公章不真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179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材料款1798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贾文军审判员  王丽娥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开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