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李秀华原审被告雷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李秀华,雷庆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智委托代理人:孙全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华原审被告:雷庆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秀华、原审被告雷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作出(2016)皖1226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各项费用金额14281元。本案上诉费用由李秀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李秀华伤情及出院小结看,后继治疗并非必须,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实际产生后计算;2、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用1400元。且交通费用4000元过高,救护车票据仅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认可;3、驾驶员垫付40000元医药费用,应一并处理。李秀华答辩称:李秀华受伤未完全恢复,后续治疗费一定会产生;李秀华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到合肥的医院,相关费用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雷庆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庆祥赔偿李秀华各项费用合计124542.82元(已扣除雷庆祥支付的4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雷庆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0时许,雷庆祥驾驶皖NH52**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新南湖大道汽车南站红绿灯路段往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杨玉恒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带李秀华)发生相撞,造成杨玉恒、李秀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皖公交认字[2015]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庆祥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恒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华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李秀华受伤后即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975.88元。因伤情过重,当天被送到安徽医科大学一附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开放性胫骨骨折(右侧粉碎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粉碎性);小腿软组织疾患(右侧皮肤裂伤)。李秀华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8975.28元;2015年10月20日,李秀华到该院进行单侧髋关节DR检查(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上有复查的建议),花费医疗费84元。2015年12月9日,受李秀华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李秀华进行了1、双下肢骨折损伤致残程度鉴定;2、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3、后续治疗费评定。并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了(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8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秀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受限,导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程度达25%以上,其损伤程度属IX(九)级伤残;右下肢胫骨骨折(粉碎性),经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受限,导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程度达10%以上,其损伤程度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秀华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为300日;伤后90日内需增加营养;伤后150日内需要设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秀华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后续医疗费约其共需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日,前15日需要增加营养,并需要设一人护理。雷庆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李秀华治疗期间,雷庆祥已支付现金4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雷庆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及机动车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时的原则,其行为是造成李秀华受伤的直接原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李秀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秀华损失为:医疗费60035.16元(58975.28+84+975.88)、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项合计71755.16元;残疾赔偿金33939.36[26936元/年×6年×(20%+1%)]、护理费17226元[104.4元/天×(150天+15天)]、交通费4000元(1800元×2+400元),三项合计55165.36元;鉴定费2000元。李秀华在该起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造成很大的痛苦,雷庆祥应依据其过错及李秀华的损伤程度,赔偿李秀华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由于雷庆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秀华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64165.36元。李秀华的其余损失63755.16元(含医药费61755.16元、鉴定费2000元),由于雷庆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雷庆祥承担70%为宜,即44628.16元(63755.16元×70%);据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向李秀华赔偿44628.61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雷庆祥已垫付给李秀华赔偿款4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李秀华损失78793.97元(10000元+64165.36元+44628.16元-40000元);雷庆祥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可另行主张。李秀华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秀华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无医嘱、车辆定损手续,不予支持。雷庆祥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由其承担的其承担,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李秀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要求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标,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认为残疾赔偿系数为0.21,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要求后续治疗费及后期营养、护理费在实际发生后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为宜,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秀华各项损失78793.97元;二、驳回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余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李秀华负担10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765元。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1、李秀华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支持;2、鉴定费用1400元是否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3、交通费用4000元是否过高;4、驾驶员垫付40000元医药费用是否应一并处理。关于李秀华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就该费用李秀华提交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依据保险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关于交通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就该费用的数额是由李秀华提供的发票计算所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虽上诉称该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垫付的40000元医药费用问题,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王苏华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明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