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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刘立春与大连华成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春,大连华成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春,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成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国防路449—1号1—2层。法定代表人:管秀丽,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立春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成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立春、被上诉人大连华成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立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无权为上诉人办理出国劳务。据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被上诉人的营业范围系提供信息咨询,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出国劳务,而非信息咨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出国劳务的单位,必须要具有相关资质,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资格办理出国劳务,故被上诉人无权收取上诉人的服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信息咨询服务合同》是2015年4月26日,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4月16日的日本公司的合同书,也就是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准备好了合同书,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大连华成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立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连华成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向其返还服务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外派公司提供原告的劳务信息,指导原告办理相关证件,负责对原告进行外派培训,提供相关咨询。服务费5.5万元,分3期支付,原告首先交纳5千元,通过原告初评,被告将材料交给外派公司进行面试,原告通过面试后,交纳4万元,外派公司雇佣协议送达原告原告签署该协议后,交纳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万元,被告安排原告就去往日本大山宏治公司进行劳务事宜进行面试,后原告参加了体格检查,获得体格检查合格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出国劳务咨询,并办理相关事宜,原告交纳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故对《信息咨询服务合同》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面试,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未通过被告安排的出国劳务面试,故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出国劳务机会且原告可以按时出国。被告辩称原告虽未通过面试,但经被告沟通,原告已经获得去往日本出国劳务的机会,原告对此知情,被告已经要求原告签署劳务合同并交纳剩余费用,原告虽不予确认,但被告提供了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其已经将出国事宜告知原告,原告当庭确认录音的内容,同时,原、被告均确认只有通过出国面试后才可以进行体格检查,而原告已经完成了体格检查,应认为原告对可以去往日本劳务已经知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现原告无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立春要求被告大连华成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服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立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一份收款收据,金额为2万元,在收款收据的收款事由处写明“付合同生效中途放弃作废不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外派公司的雇佣合同,其中载明“雇佣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出国劳务的机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向其告知了外派公司的雇佣合同已经下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其在2015年8月份予以拒绝。上述另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收款收据、外派公司的雇佣合同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退还2万元服务费。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的内容,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出国劳务咨询,并最终使上诉人获得外派公司的雇佣合同。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出国咨询服务,一审中双方对只有通过出国面试才可以进行体检均予以确认,而上诉人也实际进行了体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告知其外派公司的雇佣合同已经下来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外派公司的雇佣合同,这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上诉人提供了外派公司的雇佣合同,不存在违约。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给其提供了外派公司的雇佣合同后予以拒绝,被上诉人不应就此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亦载明了上诉人放弃费用不返,故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返还已交纳的服务费缺乏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外派公司的雇佣合同的日期早于《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日期一节,被上诉人提交的外派公司的雇佣合同上载明的2015年4月16日日期,并未显示为合同签署日期,且上诉人并未签署该雇佣合同,故不能将该日期视为合同签订日期。根据该雇佣合同的内容,雇佣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而上诉人陈述其于2015年8月份就已经知道该雇佣合同并予以拒绝,故从时间上讲并不影响上诉人签订该雇佣合同,上诉人在拒绝签署该雇佣合同后以上述时间问题为由请求返还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立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