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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字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苏尚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尚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字61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尚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尚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晚21时许,无业人员何某某与被告人苏尚俊电话约定贩卖毒品。二人在西固区雅新小区门口见面后,苏尚俊向何某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一小包,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苏尚俊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何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为0.0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尚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尚俊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尚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尚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现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尚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尚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尚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小米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春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