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春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浩,男,1992年12月1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电脑维修工,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5月28日被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春浩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车上载陈某2、陈某1两人)由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出发沿206国道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石城县珠坑乡高玑村路段时,将在该路段步行的行人赖某撞倒,造成赖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春浩驾车逃离现场。经匿名群众报案,公安机关排查后认定被告人陈春浩有作案嫌疑,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劝解,陈春浩于2016年5月28日凌晨到于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故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春浩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途经肇事路段:1、未保持安全车速;2、未注意路面动态;3、肇事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3日,被告人陈春浩与被害人赖某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赖某的亲属并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陈春浩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春浩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春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浩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春浩自愿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石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春浩忠厚老实,日常表现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区域应该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重新违法犯罪的危险性也应该较低,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青根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人民陪审员 黄荣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