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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睿诉被告王世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初1964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24日,甘肃省金昌市人,大专文化,金川公司职工,住本区恒昌国际。委托代理人梅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20日,甘肃省金昌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区昌荣里。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鹏、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由被告担保,原告向赵某借款10000元,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分次将100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未给付赵某,后导致赵某诉讼原告败诉,现已向赵某付款400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状诉的事实均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给原告担保向人借款或收受原告现款,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等人谈话的录音光盘及根据光盘自行整理的笔录一份、其与赵某诉讼的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对谈话事实及内容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鉴因原告举出的能够证明自己主张和请求的证据仅为一份孤立的录音光盘,且该录音证据来源不规范,内容亦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受过原告10000元钱,基本不具备证明效力,除此外再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赵某借款的事实虽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但该文书未确定被告在借款中的身份及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该借贷中担保人的身份,收了其10000元钱后并未给付赵某,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其举出的证据不足,且依照原告的陈述,目前赵某的借款仅偿还4000元,剩余借款按协议尚未到期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返还10000元的请求权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口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