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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丛丛糖酒经销部与曹承刚、张维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口市丛丛糖酒经销部,曹承刚,张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丛丛糖酒经销部。被执行人:曹承刚,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执行人:张维强,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申请人龙口市丛丛糖酒经销部与被执行人曹承刚、张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龙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现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执行措施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可依据本裁定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金红审判员  赵世梅审判员  卢景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封绍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