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素谦与许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谦,许春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868号原告:王素谦,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许春宏,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春县,现住永春县。原告王素谦与被告许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春宏偿还借款9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春宏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合计9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缺乏还款诚意。许春宏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许春宏出具借条一张交给王素谦收执,借条载明:“今向王素谦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许春宏……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15日,许春宏出具借条一张交给王素谦收执,借条载明:“今向王素谦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许春宏……2013年3月15日”。许春宏分别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王素谦在庭审中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被告许春宏按月利率2%偿还8个月的利息共8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许春宏按月利率2%偿还7个月的利息5600元,合计共偿还利息13600元,剩下的本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王素谦提供的由许春宏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两张及王素谦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许春宏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王素谦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王素谦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王素谦请求许春宏偿还借款,予以支持。王素谦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许春宏未到庭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许春宏支付的136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王素谦有权主张许春宏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素谦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许春宏逾期还款。许春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春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素谦借款76400元及其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素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王素谦负担155元,许春宏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