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7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纽恩特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吉仕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纽恩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吉仕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纽恩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340号1幢。法定代表人:牟晓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吉仕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新荷路南(嘉兴市华云金属构件厂2幢)。法定代表人:林玲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纽恩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恩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吉仕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仕箱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纽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被上诉人吉仕箱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纽恩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吉仕箱包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仕箱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纽恩特公司与吉仕箱包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业务,双方款项已经结清。吉仕箱包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包括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纽恩特公司两个公司,虽然纽恩特公司和XX公司之间股东存在重合,但是两个法律主体,原审法院不应将XX公司的送货单强加于纽恩特公司。吉仕箱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仕箱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纽恩特公司支付吉仕箱包公司加工款550,746.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仕箱包公司、纽恩特公司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经双方负责人电话联系,由纽恩特公司提供原材料给吉仕箱包公司,吉仕箱包公司进行加工箱包配件等,吉仕箱包公司制作完成后,再交付纽恩特公司,后按照送货单金额结算。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双方共发生往来183,573.75元,吉仕箱包公司已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纽恩特公司,纽恩特公司已支付完毕。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双方发生往来892,360.85元,吉仕箱包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纽恩特公司,纽恩特公司随后分数次支付完毕。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5月8日,吉仕箱包公司收到纽恩特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后进行承揽加工,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将成品交付纽恩特公司。该期间内吉仕箱包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与纽恩特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货品一致的总数量为49,491.80kg,其中颜色为黑色的数量为2,324.50kg。因纽恩特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期间内承揽加工款项,故涉讼。另查明:吉仕箱包公司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泓迈”的系案外人XX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设立,设立时的投资人为麦某、牟某,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XX号车间;2009年12月22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纽恩特公司,同年12月28日,该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2010年12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麦某变更为唐某。2012年2月6日,XX公司在完成清算后办理了注销手续,清算组负责人为高某。在纽恩特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牟某、麦某记载为纽恩特公司股东,XX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高某为纽恩特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吉仕箱包公司、纽恩特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吉仕箱包公司已完成来料加工的承揽工作,并将货物交付纽恩特公司,纽恩特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加工款的民事责任。纽恩特公司辩称,对吉仕箱包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记载为“XX”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吉仕箱包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些记载收货单位为“XX”的货物均由纽恩特公司出具入库单据,且纽恩特公司对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及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就相同方式交付的加工货物支付了加工款,则纽恩特公司仍应对其出具的入库单项下的货物支付加工费,故对纽恩特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来料加工的原材料价格,纽恩特公司对材料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吉仕箱包公司主张的口头约定提出需核实,但未能向一审法院予以答复,现吉仕箱包公司自认收到原材料的价格为693,679.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吉仕箱包公司已交付纽恩特公司的货物数量,根据吉仕箱包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纽恩特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一审法院对核对一致的49,491.80kg予以确认;对于计算单价,吉仕箱包公司按照双方沿用的价格(即规格为高级的单价为22.50元、黑色的单价为21.50元)进行计算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纽恩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仕箱包公司加工款417,56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07.46元,由吉仕箱包公司负担2,250.79元,由纽恩特公司负担7,056.67元。二审中,纽恩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发票和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吉仕箱包公司与XX公司也存在业务往来。吉仕箱包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发票及回单均是2010年开具的,而我方与纽恩特公司从2011年才开始交易,即使2010年的交易主体为XX公司也不能否认本案涉诉的交易主体为纽恩特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吉仕箱包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证认为,吉仕箱包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作为否定纽恩特公司为本案涉诉交易主体的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吉仕箱包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纽恩特公司就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泓迈”的货物支付款项;2、吉仕箱包公司所主张的计算单价是否有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吉仕箱包公司将纽恩特公司视为交易对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XX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人麦某、牟某均为纽恩特公司股东,XX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高某为纽恩特公司员工。经过变更,XX公司变更为只有纽恩特公司一个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可见纽恩特公司与XX公司之间就公司股东、员工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其次,XX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完成清算办理注销手续,而涉案交易发生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XX公司在注销后以及注销前办理清算的一段时期内事实上无法与吉仕箱包公司发生交易,而且涉案记载收货单位为“XX公司”的货物是由纽恩特公司出具入库单据;第三,吉仕箱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购货单位为纽恩特公司,而纽恩特公司对部分与本案相同情况的加工款均予以支付,故吉仕箱包公司有权就涉案货款要求纽恩特公司予以支付。关于吉仕箱包公司所主张的计算单价一节,纽恩特公司对于原审认定的价格不予认可,但是其未明确自己主张的价格,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事实确定沿用双方之前的价格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纽恩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上诉人上海纽恩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